关于公布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2020年07月20日23:43:06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11月22日发布该年度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其中,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 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其他日本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9%;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韩国FINECHEMICAL 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其他韩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
2004年12月20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甲苯二异氰酸酯国内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要求,决定自2005年2月3日起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适用于日本、韩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反倾销税税率。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甲苯二异氰酸酯
(TDI)(型号为TDI80/20),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但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型号为TDI65/35 和TDI100/0的甲苯二异氰酸酯。
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
日本公司
1.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S,INC.)12.45%
2. 其他日本公司 60.02%
韩国公司
1. 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Ltd.) 4.05 %
2. 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5.08%
3. 巴斯夫有限公司(BASF Company Ltd.) 15.78 %
4. 其他韩国公司 61.14%

二、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6 年1月10 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复审裁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2006 年1月1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一月十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的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对日本、韩国生产商、出口商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 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 年11月22 日发布该年度第61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其中,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 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其他日本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9%;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韩国FINECHEMICAL 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其他韩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
   二、复审申请
   2004 年12 月20 日河北沧州大化TDI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甲苯二异氰酸酯国内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主张终裁后日本及韩国的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日本及韩国的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 年12 月23 日,依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复审申请的通知、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转交了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
   2005 年1 月12 日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FINECHEMICAL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2005年1月13日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巴斯夫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2005年1月20日,申请人提交了对上述有关评论的评论意见。商务部对利害关系方的评论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立案
   商务部对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申请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5 年2 月3 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相同,即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但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型号为TDI65/35和TDI100/0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3 年12 月1日至2004 年11 月30 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商务部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申请人、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已知的生产商、出口商,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要求,日本、韩国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公告之日起20 天内向商务部申请应诉。在规定应诉期限内,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巴斯夫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向商务部登记应诉。
   (五)收集证据
   2005 年2 月23日、2005 年5 月31日、2005 年8 月8 日,商务部分别向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巴斯夫有限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商务部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赴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巴斯夫有限公司及有关公司在汉城和香港的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涉案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材,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 裁定前的披露
   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材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材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调查,调查机关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复审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对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价格差别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可以认定为正常商业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计算其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低于成本销售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有两种渠道:(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2)通过日本境内或境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1)在公司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2)在通过日本境内或境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回扣、信用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关于包装费用,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没有填写该部分数据,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时取得的公司实际包装费用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调查机关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销售环节费用,决定不予接受。
   关于售前仓储费,经实地核查,发现其漏报一家仓储公司,调查机关使用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内陆运费,公司由关联运输公司和非关联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内陆运输。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运输公司的运输价格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情况,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回扣、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等价格调整主张。关于包装费用,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没有填写该部分数据,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时取得的公司实际包装费用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内陆运输费用,公司由关联运输公司和非关联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内陆运输。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运输公司的运输价格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情况,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 )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计算其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低于成本销售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有两种渠道:(1)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2)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香港关联贸易商再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1)在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2)在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香港关联贸易商再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香港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内陆运输费、包装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韩国商业银行韩元短期贷款利率证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销数量折扣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对此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主张的坏帐核销风险,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销售环节费用,对此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内陆运输费、包装费用、危险品检验费、出口检验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韩国商业银行美元短期贷款利率证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佣金,公司在答卷中未报此项费用,经实地核查发现公司对华出口存在支付佣金的情况,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复审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对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上差别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可以认定为正常商业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计算其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低于成本销售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有四种渠道:
   (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2)通过韩国境内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3)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4)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再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
   (1)在公司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2)在通过韩国境内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韩国境内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在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4)在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香港关联贸易商再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香港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等价格调整主张。关于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发现公司在答卷中提供的包装费用数据不完整,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韩国商业银行韩元短期贷款利率证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销数量折扣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对此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主张的信用危险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销售环节费用,对此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发现公司在答卷中提供的包装费用数据不完整,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港口装卸费,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调查机          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韩国商业银行美元短期贷款利率证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实地核查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出口退税主张,调查机关对此不予接受。
   巴斯夫有限公司(BASF Company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均直接销售给韩国国内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认为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实际生产成本计算正确,但公司未能提供关于主张对生产成本进行投产调整的充分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投产对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影响程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提出的投产调整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分摊基础准确、分摊方法合理。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报告的未经投产调整的成本数据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全部高于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有四个渠道:
   (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2)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关联客户;
   (3)通过韩国境外的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
   (4)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
   (1)在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2)在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同期可比交易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在公司通过韩国境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公司与韩国境外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4)在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况下,以香港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未能提供韩国商业银行韩元短期贷款利率证明,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国内信用风险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销售环节费用,对此不予接受。
   关于对应出口销售佣金的国内直接销售费用调整,公司主张由于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存在佣金,所以在韩国国内直接销售中也应进行相应费用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主张的该调整项目在国内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因此不予接受。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主张的数量差异调整,经审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与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之间存在明显的数量差异,以及数量差异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可比性的影响,调查机关对此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出口退税、回扣、售前仓储费、中国内陆保险费、再包装费、银行手续费、进口报关费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漏报此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材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经审查,公司漏报调查期内部分月份的数量折扣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依据公司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统计和会计记录对此进行了调整。
   (二)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在提交的答卷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各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地地)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材作出裁定。
   五、复审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为:
   日本公司
   1. 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S,INC.)12.45%
   2. 其他日本公司 60.02 %
   韩国公司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 4.05%
   2.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5.08 %
   3. 巴斯夫有限公司(BASF Company Ltd.) 15.78%
   4. 其他韩国公司 6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