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

2020年07月18日19:01:43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