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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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 (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 (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 (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 (噪声测试点为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 (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一)在广播电视台 (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 (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处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 (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 (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以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以监测台 (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台 (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励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或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第 (三)、 (八)、 (十一)、 (十二)项,第七条 (一)、 (四)项,第八条第 (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第 (二)、 (四)、 (五)、 (七)、 (九)项,第七条第 (二)、 (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第 (一)、 (六)、 (十)项,第七条 (五)、(六)、 (七)、 (八)、 (九),第八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 (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 (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 (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 (噪声测试点为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 (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一)在广播电视台 (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 (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处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 (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 (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以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以监测台 (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台 (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励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或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第 (三)、 (八)、 (十一)、 (十二)项,第七条 (一)、 (四)项,第八条第 (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第 (二)、 (四)、 (五)、 (七)、 (九)项,第七条第 (二)、 (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第 (一)、 (六)、 (十)项,第七条 (五)、(六)、 (七)、 (八)、 (九),第八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