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保证电视共用天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相应的设计、安装等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安装、调试设备。
三、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设备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证明等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第 四条规定条件的,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发给《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京承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核发的许可证,报市广播电视局复审并备案。
第六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须由设计单位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安装单位施工。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须执行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安装单位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安装单位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对电视共用天线工程保修一年。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直至吊销设计、安装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从事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安装,造成电视共用天线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不执行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规定的;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30日批准,自市广播电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单位,须于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发布文号:
(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保证电视共用天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相应的设计、安装等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安装、调试设备。
三、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设备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证明等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第 四条规定条件的,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发给《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京承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核发的许可证,报市广播电视局复审并备案。
第六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须由设计单位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安装单位施工。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须执行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安装单位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安装单位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对电视共用天线工程保修一年。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直至吊销设计、安装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从事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安装,造成电视共用天线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不执行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规定的;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30日批准,自市广播电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单位,须于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