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的管理,促进有线广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有线广播台、站、室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有线广播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线广播事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向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发布新闻,开办健康的文化娱乐节目。
第五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按照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和报纸摘要节目、新闻联播节目,并按预告节目进行播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背离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损害民族尊严的;
(四)煽动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散布谣言和封建迷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工作的采访、编辑、播音、录放、传输等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三)有良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收听对象。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豫单位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设立有线广播室,由所在单位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技术用房、内部设备、网路建设和用户设备装置,应按照国家和我省颁布的有线广播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有线广播台、站,可以在有线广播线上发展传真和对讲,也可与有线电视结合使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台、站为确保节目安全优质播出,应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播音、录放、传输技术管理责任制度;
(二)内部设备和线路设施维护制度;
(三)机房值班、技术安全制度;
(四)用户设备维护和线路维护员的管理制度;
(五)有线广播设施维护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县至乡(镇)的广播专线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乡(镇)以下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费用由乡(镇)统筹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电力用电,按普通工业电价收费。
电力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自备发电的用油指标。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设施、危害广播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播或拆除,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有线广播台、站的;
(二)播放禁播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的;
(四)挪用或贪污有线广播网路建设、维护经费的。
违反广播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的管理,促进有线广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有线广播台、站、室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有线广播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线广播事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向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发布新闻,开办健康的文化娱乐节目。
第五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按照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和报纸摘要节目、新闻联播节目,并按预告节目进行播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背离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损害民族尊严的;
(四)煽动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散布谣言和封建迷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工作的采访、编辑、播音、录放、传输等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三)有良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收听对象。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豫单位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设立有线广播室,由所在单位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技术用房、内部设备、网路建设和用户设备装置,应按照国家和我省颁布的有线广播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有线广播台、站,可以在有线广播线上发展传真和对讲,也可与有线电视结合使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台、站为确保节目安全优质播出,应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播音、录放、传输技术管理责任制度;
(二)内部设备和线路设施维护制度;
(三)机房值班、技术安全制度;
(四)用户设备维护和线路维护员的管理制度;
(五)有线广播设施维护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县至乡(镇)的广播专线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乡(镇)以下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费用由乡(镇)统筹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电力用电,按普通工业电价收费。
电力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自备发电的用油指标。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设施、危害广播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播或拆除,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有线广播台、站的;
(二)播放禁播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的;
(四)挪用或贪污有线广播网路建设、维护经费的。
违反广播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