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重庆市统计局
发布文号: 渝统发[2011]26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5%以下,且差错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10%以上,但差错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调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两年内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八条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渝统发[2011]26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5%以下,且差错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10%以上,但差错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调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两年内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八条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