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职业病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国家规定的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类115种。具体包括如下:一、尘肺。
具体包括: 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具体包括: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怀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三、职业中毒。
具体包括: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钡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碳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已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含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怀急性中毒。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具体包括: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具体包括: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六、职业性皮肤病。
具体包括: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怀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七、职业性眼病。
具体包括: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具体包括: 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九、职业性肿瘤。
具体包括: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十、其他职业病。
具体包括: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关于职业病赔偿法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就是你讲的鉴定前费用)。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职业病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
2.法律规定的职业病有哪些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中国卫生部从1972年首次公布职业病14种,1987年修订为9类99种,2002年修订为10类115种,目前,我国的法定职业病有10类132种: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9种(包括尘肺13种、其他呼吸系统疾病6种)、职业性皮肤病9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职业性化学中毒60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7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性传染病病5种、、职业性肿瘤11种、其他职业病3种。
一、职业性尘肺病: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二、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1、过敏性肺炎;2、棉尘病;3、哮喘;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三、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接触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白斑。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四、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五、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4、爆震聋。
六、职业性化学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56、溴丙烷中毒;57、碘甲烷中毒;58、氯乙酸中毒;59、环氧乙烷中毒;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七、物理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7、冻伤。
八、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九、职业性传染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5、莱姆病。
十、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十一、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3.关于职业病赔偿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法律规定的职业病有哪些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
中国卫生部从1972年首次公布职业病14种,1987年修订为9类99种,2002年修订为10类115种,目前,我国的法定职业病有10类132种: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9种(包括尘肺13种、其他呼吸系统疾病6种)、职业性皮肤病9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职业性化学中毒60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7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性传染病病5种、、职业性肿瘤11种、其他职业病3种。
一、职业性尘肺病: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1、过敏性肺炎;2、棉尘病;3、哮喘;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三、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接触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白斑。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四、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五、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4、爆震聋。
六、职业性化学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56、溴丙烷中毒;57、碘甲烷中毒;58、氯乙酸中毒;59、环氧乙烷中毒;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七、物理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7、冻伤。
八、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九、职业性传染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5、莱姆病。
十、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一、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5.职业病方面的法规有哪些
网友提问:我国现有哪些关于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呢? 律师解答:我国现在针对职业病以出台的法规有以下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职业病相关知识: 在参加2011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起于3月11日表示,已经实施10年的《职业病防治法》今年将进行修订,除了职业病目录有望扩大之外,“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做法拟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出具鉴定所需材料,否则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诊断。
张鸣起委员3月11日在小组会间隙表示,《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今年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工作计划。“正在进行的工作是简化职业病的认证程序,解决‘认证难’的问题。”
据悉,目前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补偿时,首先要过“验明正身”一关,即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 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对劳动者来说搜集证据较难,不仅需要证明自己在该单位工作,更得证明长期有职业接触史等,取证时经常遭到单位阻挠。
张委员介绍说,目前考虑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应提供诊断机构要求的全部材料,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应当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诊断。 他透露,鉴定为职业病后的补偿问题也会有所变动,“这些已经达成共识,修订正在进行当中。”
另据张委员介绍,目前列入目录的“有名有姓”的职业病共有115个,其中最严重的是尘肺病。随着经济发展、新材料的更新和对其认识的加深,诸如“毒苹果”正己烷中毒等新型危害会不断出现,全国总工会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并积极配合推动将新的职业危害增入职业病目录。
2011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在征集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后,草案规定,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患者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 法律委员会表示,应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源头的预防和监控,草案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的危害。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要的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了解,国务院提出的草案说明中提及,有少数职业病患者因其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对这部分人员的职业病救治难以纳入草案的规定办理,拟另行研究解决办法。
而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建立专门的职业病救治基金,解决这部分人的救治问题。 “考虑到这个问题情况十分复杂,实践中对这部分人员主要通过地方政府救助解决其医疗和生活困难”,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 相关要点: 草案增加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而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履职并且辖区内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草案规定,将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
6.法律规定的职业病有那些
你说的是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