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增资。
股权转让须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增资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东变更后,应相应的修改公司章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如下; 1、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份,如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3、内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内资企业性质转为外资企业时,原内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身份是否仍然保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所以,在未经批准前,中国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原来内资企业的中国自然人股东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想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必须获得外经委或商务局(商务部)的批准。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二是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即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从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也不同。有限公司虽在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但因股东人数不多,股东又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股权的转让也受到较严格的限制。
一般而言,由于公司内部转让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也没有变化;而外部转让会因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而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所以,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限制较松,对向非股东转让限制较严,一般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同意等。如此限制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影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就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股东在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于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
一、股东间转让股权(一)关于股东间转让股权的立法例 股东间转让股权即公司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的让渡。关于股东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日本、法国 ;二是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即如此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显然,我国采第一种立法例。
(二)我国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限制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定的必要。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定比较宽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
在日本,公司法赋予了其股东转让出资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出资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方 。在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款 。
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的。这种转让出资的自由,只是比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相对宽松罢了。
因此,我国公司法虽没有对股东间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允许股东之间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规定。从法律上看,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应遵从其规定。但是,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由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如果限制性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情况,也是不允许的。
国外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在第1款规定了股权可在股东间自由转让,随即又在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可以限制,但其限制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
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一)各国和地区立法例1、大陆法系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均规定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公司同意或承认,即所谓“承认条款”,以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稳定。
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但股东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非股东时,则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也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转让给与公司股东无关的第三人。
据此类条款,公司所反对的出资转让均不能实现。此虽足以保障公司的转让,但对股东的权利保障则显有不公,如公司滥用股东该条款,则股东的出资转让权将无从实现。
为弥补其不足,各国公司法遂附之以“先买请求权条款”,要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同意转让的出资另行指定受让人(包括公司的其他全体股东)或由公司予以购买。“先买请求权条款”,使股东在公司反对其转让出资时,得要求公司向另外的对象转让,并在时间上不受太久迟延。
如日本要求公司在两周内指定受让人;法国立法规定公司应在3个月内对是否允许转让作出决定等。同意条款与先买权条款相配合,既可防止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的人合因素,又能保证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从而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制度的基本内容。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所适应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概念,而是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对于封闭式公司,考虑其封闭和人合的需要,允许公司章程、组织细则、股东间协议或股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有有什么规定的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应copy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无效。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2113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该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5261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未在合4102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失效。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1653对于合同解除持有异议的,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5.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
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了社会公示性。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登记变更手续具有宣示性或对抗性,是受让人保护自身权利,对抗公司或第三人最有效的手段,实践中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千万不能因为一时的手续繁琐而不为从而留下隐患。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还应当注意法律对转让主体、内容、程序上的一些规制。
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程序上,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股权转让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主体存在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d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主体上来说,属于无效协议,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只有a公司与b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即: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c公司有对其拥有的b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权利,c公司对b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没有处分权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为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合同。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主体的限制还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除此而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公司股东不得向本公司转让股权等。所以在股权转让时应针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核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否具有以上情况,以避免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只在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提出要将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未经股东会表决,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属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对程序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而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资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本案中c公司应取得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向d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并由全体股东签名;同时应取得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除此之外c公司还应提供相关股东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包括召集、对股东的通知,同时应提供全体股东签订的同意重新修改公司章程的协议等等,如属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其转让的批文,对股权的转让价格的评估也应到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核准,到所在地的产权交易部门进行挂牌交易,挂牌期满后通过竞价方式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先履行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该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等;另一种方式同本文中所引案例相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式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对受让人来说风险是很大的。一般来说,受让人要先支付部分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担追回该笔款项的风险,包括诉讼、执行等。
三、股权转让在其它方面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以上本文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外,还存在多方面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包括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合同等,如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中,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不仅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交易场所、审批的程序、受让人的条件等等均做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仅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问题进行审查,还应对诸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严格把关,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7.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其原则有哪些
在国有股权转让时,除了一般股权转让须遵守的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原则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则:一是有条件转让原则。
鉴于国有股权的社会性目的,在进行国有股权的转让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计;尤其是要防止把不需要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股权硬性转让。对于采取将国有股权上市转让的方式的,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国家首先应对现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状况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计算,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哪些行业、哪些公司的股权需转让上市,转让数量多大,这才有可能制定出具体的政策,分期、分批组织转让和上市。
因为不论是哪一个国家,国有股权的上市转让均有其特定范围,即只能是将一部分国有股权通过上市转让而转给非国有股东,而宜于国家继续持股的股权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国有单位之间流动。这显然是一项大工程。
二是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为主要目的的原则。在国有企业分布太广、太散时,政府办了许多并非必须由它办的事情。
与此同时,有一些事情政府必须办但却因资金缺乏无力去办。国有股权转让的结果是将国有股权从国家手中转让到另一个所有者手中。
所以,在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时必需考虑国有股权的设置目的。对于这一原则,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已有体现。
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国有股权概念。根据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此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2、国有股权转让的要求。
根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资委、财政部颁布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交易股权权属清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不再控股的,已经取得同级政府批准)。3、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①内部审议。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②出资人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股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③清产核资与审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目标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④资产评估。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⑤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⑥签署转让协议。a、协议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b、拍卖/招标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股权交易。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⑦履行转让协议。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8.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有何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上述法条来看,公司法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定了一定的程序,首先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无法转让。该法定形式是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次在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的公司的股东有一个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权
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有当其它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该股东才能对外转让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