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理监测站相关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3日17:30:04

1.机动车检测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及国标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5.1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管理目录(国质检[2005]145号公告) 4、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稿)(公安部令2008第102号)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质检监(2009)121号,替代2006—87号] 6、国质检监(2009)521通知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替代2007第369号]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替代2006第378号文]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替代2006第379号文]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替代2006第380号文]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管理规范[国质检监(2009)521] 7、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监管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10〕126号),3.20发 8、关于印发《交警系统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通知2010年201号 关于印发《交警系统落实社会管理创新九项措施任务分解》的通知2010年238号 9、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第13号) 10、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9第11号。

2.在那里可以找到关于机动车辆检测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是条例等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四条 检验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 (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 (四)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五)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在申请时应当提供现有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检测站的人员配备情况。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委托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

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

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申报,重新进行标定。

未经检测标定或检测标定不合格的设备不准使用。 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七)建立检测站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

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adNews.asp?NewsID=6401。

3.关于厂界监测的最新法律法规方面的文件和规范

企业每年要对自己排放的废水、废气等进行监测主要是便于企业掌握自身污染物排放情况,另外就是便于每年进行排污申报作为数据依据。

虽然没有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企业每年应当进行多少次的监测,但由于监测数据在排污申报中是不可或缺的,所以如果没有监测数据就不能完成每年的排污申报工作。

关于排污申报的具体条款可以参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其中都要求企业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分贝值等监测数据的,而对于举报、谎报的情况也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4.检测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5.在那里可以找到关于机动车辆检测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是条例等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四条 检验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 (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 (四)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五)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在申请时应当提供现有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检测站的人员配备情况。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申报,重新进行标定。未经检测标定或检测标定不合格的设备不准使用。 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七)建立检测站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 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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