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2020年07月21日08:58:14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 十九 条、第 二十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