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物价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价格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该店家并没有违反价格法之规定。
可以试试价格欺诈和显失公平来退,但是一般比较难。
如果该店家是在一个规范管理的市场中:
你首先可以要求市场管理部门协助;
其次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
或者拨打12315消费热线进行投诉;
2.与价格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参考资料
答:与价格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参考资料有:
①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②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
④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⑥价格法实施细则;
⑦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展和改革委第22号令)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 《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汽车运价规则》 《福建省实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细则》 《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福建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若干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反价格垄断规定》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办法(试行)》 《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福建省发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公路客运汽车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福建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天然气价格联动管理规定(试行)》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福建省物价局集体审议》 《福建省物价局组织专家评审价格暂行办法》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价格诚信示范单位评审与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 《卷烟零售明码标价暂行办法》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3.物价局定损费由全责方出是否有法律规定
物价局定损费由全责方出支付,这属于损失的一部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价格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安定人民生活, 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的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证定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
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门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 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综合平衡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